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易-183-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