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219-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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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 ,與友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適告訴人丙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與兄、妹及友人多人於該店購物。被告與告訴人丙OO於店內碰肩後,深感不滿,竟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告訴人丙OO頭頂部,告訴人丙OO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恐嚇、強制告訴人乙○○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OO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丙OO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丙OO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