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M-113-易-2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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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出勤卡五張、出勤卡信封一個、監視器主機二臺,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另名「林國鼎」)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小吃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及管理。民國000年0月間,少年乙○○(綽號「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其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00(綽號「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BA000-Z000000000(綽號「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名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電小吃店」工作。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月間某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可抽成10%作為薪資,容留甲女、乙女並媒介二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搜獲出勤卡5張、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害人甲女、乙女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小吃店 」出資並任職,且該店於112年6月至7月間,有容留甲女、乙女於店內坐檯陪酒之事實,並坦承甲女、乙女受有每小時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即可抽成10%作為薪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小吃店」,惟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甲女、乙女亦非伊所僱用、面試,伊不知悉甲女、乙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夜電小吃店」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證稱:伊雖 為「○○小吃店」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店家營運(見○○○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號卷】第24頁、第255至第256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伊知道薪水是「老闆」甲○○發的(見○○○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32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薪資發放方式為每月10號,在店裡領現金,由被告甲○○或是他老婆負責算薪水等語(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44頁);證人甲女證稱:伊面試之老闆是被告(甲○○),也是該店現場負責人(見甲女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51頁),證人乙女證述稱伊由被告負責面試,且被告有跟伊說上班(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有向被告預支8,000元之薪水(見乙女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23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小吃店」實際經營者,且為有權及實際雇用甲女、乙女在店內從事與男客坐檯陪酒、聊天、嬉戲之人。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供稱,有的女服務生是由伊面試,打卡及出缺勤狀況是由伊的老婆、或伊在店內時計算工作報表(見甲○○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證人○○○曾於112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其已不在「○○小吃店」工作,欲歸還股份,被告應盡速更正「○○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此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可證(見同偵卷第261頁至第317頁),堪認「○○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葉冠宏,然被告始為計算職員工作報表且發放薪資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甲女、乙女年紀、不知二人未滿18歲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證稱:「(問:你應徵工作時,店家是否知曉你的年紀?有無留下你的身分資料?)店家知曉我的年紀是14歲」、「(問:店家應徵你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或要求你出示證件?)甲○○在面試時有詢問我幾歲,我當時回答他我14歲,但他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見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51頁、第53頁);證人乙女結證稱:「(問:何人決定妳可以在該處上班?)甲○○」、「(問:當時是否是甲○○應徵妳來決定妳可否上班?)對」、「(問:妳告訴被告妳幾歲?)15歲」、「(問:妳講妳15歲時,被告有無叮嚀或告訴妳什麼事?)被告就說可以」、「(問:被告直接跟妳說明天來上班或當下就上班,是否如此?)對」、「(問:有無問被告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多少錢當時沒有問,但被告有跟我們說上班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詳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自己亦曾供稱:「有向○○○交代,未成年的盡量不要找,如果有也要在晚上11時前讓他們下班」,「...我是請○○○面試,我根本沒面試,我是跟她們(甲女、乙女)二人聊天,我有問她們何時滿18歲,當時我知道她們未滿18歲時,她們就被○○○直接帶來上班,她們後面已經沒做了,因為警察有臨檢的時候我就叫她們不要做,我承認我是股東之一,也是負責人之一,但不是什麼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負責寫報表而已」(詳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均在在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猶容留甲女、乙女於「○○小吃店」內坐檯工作,並媒介甲女、乙女與來店男客陪酒、聊天遊戲,其事證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 檯陪酒,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約1個月期間,於「○○小吃店」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是本件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以一容留行為,同時同地容留甲女、乙女二人於店內坐檯陪酒,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2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是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竟利用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思及甲女、乙女未滿18歲、年紀尚輕,任令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對二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更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時間之長短、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查被告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扣案之出勤卡5張 、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由被告管領,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未自甲女、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 係藉由甲女、乙女提供之坐檯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酒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甲女、乙女坐檯陪酒,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未證明數額,即聲請沒收,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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