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易-24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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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宏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宏、林于翔與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 ,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預先備妥印有告訴人許維珈照片之紙張5、6張,紙張上並記載「此人在按摩護膚店上班,一張嘴很會騙,本人已被騙數百萬,希望不要再有人上當受騙」、「尋人啟事 姓名:許*珈 行業:隨小騙幹 此人極度危險,出沒新豐街,基隆市區一帶 早上做美髮,晚上在詐騙護膚店工作」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工作之魔髮絲美髮店門口前,被告2人在旁等候接應,上開不詳男子下車,張貼前揭5、6張紙張在魔髮絲美髮店大門上,張貼完畢,該不詳男子迅速坐上機車,與被告2人一起騎車離去,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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