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易-275-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