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Date

2024-06-06

Case number

KLDM-113-易-278-20240606-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生有一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許,因懷疑A男擅自拿取其存放在當時2人居所內之金錢,對A男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居所,徒手攻擊及以指甲抓A男,致其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傷勢。嗣經A男父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暨其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渠等親屬 關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A男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按,其中A男所受傷害均明顯可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男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均陳述明確,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傷害A男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男則為10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內),且被告為A男之生母,對A男之年紀更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傷害罪所定本刑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A男之同一犯意,接續以其身體 舉止造成A男受有前揭傷害,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當知悉對子女之教養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即便出於教育之目的有所懲戒,亦應遵循限度,不得擅自逾越而造成對子女不當之身體或心理之傷害,詎被告不思循此,竟對其子A男付諸暴力傷害,致使A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審諸A男現已非由被告負擔權利義務(可參諸被告戶籍資料之記事,告訴人A男之父與被告亦均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未來被告再對A男接觸而造成其身體傷害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復徵諸人情,此等母子至親間存在之裂痕,對於身為人母之被告亦已達部分懲罰之效果,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向本院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必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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