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易-27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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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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