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易-28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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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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