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易-313-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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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容 量: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擁有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容量:256G)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伊友人得將其行動電話免費升級為IPHONE14Pro MAX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7-Eleven超商聖心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嗣甲○○多次向乙○○催促歸還,乙○○均置之不理,甲○○始悉受詐,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瀧通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繳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大頭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僅見過告訴人一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82、83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板模工,家中有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 容量:256G)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