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易-35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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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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