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358-2024123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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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之住處緊鄰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XX號2樓之聖堡托嬰中心陽臺旁(下稱托嬰中心,上開地址均詳卷),其認為托嬰中心職員開關通往陽臺之落地門扇之聲響擾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見托嬰中心之主任柯莉雯在陽臺整理物品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朝柯莉雯及托嬰中心方向噴灑,柯莉雯認為殺蟲劑液體可能影響身體健康,而心生畏懼,迅即進入室內,且王子維上述行為已製造使柯莉雯無法自由決定使用上開托嬰中心陽臺之心理壓迫情境,其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柯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維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150-1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址住處緊鄰托嬰中心陽臺旁,且於112 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噴灑,亦有朝對方的方向多噴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托嬰中心陽臺是無人狀態,且噴灑殺蟲劑是為避免蚊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托嬰中心陽臺是放 置垃圾桶跟清潔用具的地方,所以會頻繁進出使用。當天被告從他家陽臺對著我噴殺蟲劑,當時我人在陽臺。因為我們是托嬰中心,沒有辦法做一個圍籬把陽臺圍封起來,需要有逃生的空間,所以我們在這裡裝設一個鏡頭,為了防止有人在晚上侵入等等,鏡頭是自然朝著外面的方向,面對逃生出入口、沒有圍起來的位置拍攝,沒有圍起來的地方有一個L型的空間。那天我有看到噴殺蟲劑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聞到味道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被告這樣噴殺蟲劑,我會很害怕,因為不是第一次。說實在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是什麼,有可能覺得我們托嬰中心很吵或偷窺到他了,因為他曾經在大樓貼紙條。被告這樣噴殺蟲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我們到陽臺的話都要迅速進出,被告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使用陽臺。我們最大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因為噴殺蟲劑已經不是一次、二次,他也曾經用木頭敲擊我們的冷氣室外機,噴殺蟲劑不是只有一次,其他老師也都遇過。因為很多次了,我要維護園內員工、老師跟小朋友的安全,所以才報警。我在家有使用過殺蟲劑,是不是殺蟲劑一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該鄰居從111年9月份開始持續到現在噴灑殺蟲劑及張貼帶有恐嚇意味的字條,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還有到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該鄰居說我們托嬰中心太吵,關門的聲音太大聲影響到他。我當時在托嬰中心陽臺整理東西的時候,看到他一直對我說我是偷窺狂、偷窺癖,他對中心噴灑殺蟲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⑵偵查中證稱:被告噴殺蟲劑當下,我有在陽臺,我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被告噴殺蟲劑的行為,我的身心受到威脅。我們提告的目的,只是覺得很害怕。....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被告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時,我人在陽臺,當時我在整理東西,一些清潔用品會放在陽臺,垃圾桶也會放在陽臺。(問:當時為何會發現被告有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之行為?)當下被告是對著我噴殺蟲劑,被告有看到我在陽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9-51頁、第59-60頁)合致。告訴人所述基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有一個矮牆,應該是陽臺,裡面有一個人穿著藍色的上衣,右手拿著紅色的罐裝物品,紅色的罐裝物品的前面有一個黃色細細的管狀,看起來像是殺蟲劑之類的物品,朝著鏡頭方向噴灑,從鏡頭的右邊噴到左邊,影片要停止之前又多按了一、二下。..該檔案影像有聲音但很嘈雜,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有彎腰噴灑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張貼字條2紙(見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繪製之托嬰中心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繪製之住家與托嬰中心陽台相對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3頁、第99頁、第125-137頁)等件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聖堡托嬰中心陽臺關門聲很大聲,我 在111年11月17日開始張貼在信義之星一樓大門口,然後有1張寫著「關門聲音是不能小一點嗎」的字條,是我在去年(按:即111年)1、2月的時候寫的,那張是直接從我家丟到他們陽臺那邊,噴殺蟲劑偶爾會噴,最近一次是上週。監視器影像中穿著深藍色衣服、手持紅色瓶子的殺蟲劑之人是我本人在對他們噴殺蟲劑。我共寫5張字條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2樓托嬰中心,朝屋內噴灑殺蟲劑之人,被告表示為其本人)因為托嬰中心他們干擾我的生活,他們覺得開關門沒有很大聲,但我覺得很大聲,我很困擾。(問:為何會噴殺蟲劑?)希望他們少待在陽臺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要反應他們開關門聲音太大聲,因為已經一個多月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亦未否認係對著托嬰中心陽臺噴殺蟲劑,且噴灑殺蟲劑之目的係因陽臺門開關聲響擾人,而希望托嬰中心人員少待在陽臺。而被告於張貼告示要求托嬰中心改善開關陽臺門扇聲響之情形,因認未獲托嬰中心理會後,迅即以噴灑殺蟲劑之激化行為而表達憤怒不滿,於上開過程中,有此情節實非難以理解。 ㈣互參上情,據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與托嬰中心陽臺相對 位置圖以觀,堪認上開2戶比鄰而居,近在咫尺(依被告所述僅約60公分),且依告訴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其住處朝著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具有明確針對性,顯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而依告訴人見聞被告噴灑殺蟲劑之舉,不得不迅速離去陽臺進入屋內之情境觀之,可見被告上述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然達到妨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告訴人因而避退屋內,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述噴灑殺蟲劑之行為,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已實施現實上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而恐嚇部分,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噴灑殺蟲劑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減少出入陽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之互動目前都還算比較緩和,比較沒有發生衝突,想說暫時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