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易-438-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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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 在告訴人林佳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強拉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令他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為離去該屋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合併瘀血腫、右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側頸部3處紅、右前臂3處紅、左前臂2處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