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易-44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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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心彤與戴佳玲前係同租之室友關係。藍心彤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與戴佳玲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佳玲臉部,致戴佳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藍心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戴家玲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她一巴掌,但受傷程度是她誇大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7-9頁、第11-14頁、第45-46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23頁),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程度是她誇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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