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易-471-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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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心宜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阮心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門號(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與劉玉鳳聯繫,且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佯稱:在開元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劉玉鳳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並推由擔任車手任務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劉玉鳳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阮心宜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劉玉鳳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心宜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皆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錢莊的人跟伊說可以辦門號去貸款,當時因伊沒有薪轉證明,對方說這是新的貸款方式,伊有問門號怎麼擔保,對方說或許其中一個門號可以讓伊貸款通過,當下伊沒想那麼多,因伊急著用錢,要借30萬元還錢莊。對方帶伊去門市辦理門號,說要有兩間電信公司的,各5張預付卡,伊有以手機保存與對方聯絡的資料,但手機已摔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7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498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113年8月7日法大字第11310084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7頁)、遠傳電信113 年8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5297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門號之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4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玉鳳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交付款項事宜,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面交25萬元予車手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9-95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時,已年滿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特以被告係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甚多預付卡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代辦業者個人資訊,且未提出與貸款業者聯絡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門號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尤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被告辯稱提供門號辦理貸款係新興貸款方式云云,然亦未詳究如何擔保(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於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後,久候未獲貸款結果時,其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其餘門號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門號在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於卡拉OK店工作,無固定薪資,父母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連 同其餘門號全數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狀態 停用日期 用戶狀態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3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4月28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3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9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4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本案台哥大門號)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6月16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已刪除 112年4月21日攜碼移出 預付卡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9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10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