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易-48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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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淑惠雖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及不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8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47門號)之SIM卡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941門號)之SIM卡,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劉宏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劉宏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容任「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3張SIM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8c8n2ttm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吳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4筆,共計7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 人員,以電話向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介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淑惠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劉宏睿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當場 交與劉宏睿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劉宏睿是朋友,我也認識他的(前)配偶洪千容,他說他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要我用自己的名字幫他辦,我有問他怎麼不自己辦,他說他的名字沒辦法使用,我就沒多問了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僅19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交付SIM卡並非幫助詐欺案件常見用之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也與劉宏睿及其家人熟識,劉宏睿謊稱建築公司需要手機門號,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任,方同意代為申辦,況劉宏睿之(前)配偶洪千容也有在被告面前幫劉宏睿申辦門號,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及不 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本案281門號、247門號、941門號之SIM卡,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劉宏睿,復由劉宏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宏睿於偵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2169卷】第37至39頁、第95至101頁;112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893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 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8c8n2ttm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9,998元4筆,共計7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陳介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蝦皮帳號申登及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9卷第199至209頁、第250至258頁;他893卷第47至51頁、第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提供門號時年滿19歲,正就讀大學,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先後謊稱申辦門號後遺失、辦給媽媽的遠房親戚云云,可見其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牽涉刑事責任追訴方才說謊卸責,其對於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毫無所悉之理。  ⒋再者,於被告交與劉宏睿門號SIM卡時,劉宏睿之(前)配偶 洪千容亦申辦門號與劉宏睿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供稱:我先出借與劉宏睿現金10幾萬元,因為他說欠債生活過不下去,也沒有還,而後劉宏睿才以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請我幫他辦,他說他自己沒辦法辦云云。縱被告所述屬實,公司名義即可申辦門號、配偶洪千容亦可提供門號,1個門號即足以供劉宏睿生活、作生意使用,何必還要數個配偶以外之人的門號?欠債生活不下去之劉宏睿又如何能營運建築公司?是債信不佳,連手機門號都無法自行申辦之劉宏睿,無合理解釋卻要求被告替他申辦「數張」SIM卡供建築公司使用,常人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所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申辦之SIM卡,對於該等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工具毫不在意,不能以劉宏睿之(前)配偶洪千容亦有申辦門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調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 確有提領後出借現金10幾萬元與劉宏睿一節,然姑不論提領現金後並非必然係將款項交付劉宏睿,若劉宏睿果真積欠被告債務,如上所述債信不佳更會加深被告之懷疑,而非因此更毫無保留信任劉宏睿,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用以 認證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到案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而後方坦承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從事打工,月收約1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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