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易-498-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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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黃煥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0年度訴字 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⑸之案件接續執行,原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5月又9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⑹、106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5月又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 詎黃煥之猶未知悔改,復於上開(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1月16日3時許,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 雜在一起置入放進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許、113年1月18日2時 23分許,採集黃煥之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黃煥之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次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黃煥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歷來多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似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次均因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送 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調查筆錄─毒偵359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42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洗碗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