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易-506-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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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