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易-50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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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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