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易-512-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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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線剪、尖嘴鉗、工程美工刀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萬里區大坪萬里陽明山莊工地附近停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電纜剪剪斷陽明山莊工地內草地上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80公尺)、污水處理廠發電室旁電纜線4條(長度約40公尺)而欲竊走,惟因遭人發現,未及攜走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經工地主任游睿騰於同(18)日16時、112年1月4日報警後,查獲前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並扣得曹偉恩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偉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之暖暖包經送鑑定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之照片,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帶附表編號3、5、8、9及13之電線剪、尖嘴鉗、螺絲起子、虎頭鉗及大型電纜剪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並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棉棒2支、暖暖包1個、手套2隻(本院113年保字第604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還之物,有該局鑑定書及檢還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認該暖暖包1個、手套2隻(即附表編號2及14)為111年12月18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棉棒2支,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代管,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兜帽外套 1件 2 米袋(含送鑑定之手套2隻) 1只 3 電線剪 1支 4 捲繩器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工程美工刀 1支 7 扳手 4支 8 螺絲起子 3支 9 虎頭鉗 1支 10 粗布繩 1個 11 布袋 1個 12 塑膠袋 1只 13 大型電纜剪 1支(起訴書誤載為1十支,爰予更正) 14 暖暖包(送鑑定)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