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3-易-516-202502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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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林金樺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金樺」後補充「(由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 林金樺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五)證據補充: 1、共同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2、被告沈柔均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沈柔均與共犯林金樺所用以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鏟刀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雖係現場1樓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金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係(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窮)、與共犯林金樺有1名未足歲之非婚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樺共同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林金樺一起花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250頁);兼以共犯林金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稱:錢都花光了,是與沈柔均一起花用,飲料喝到剩3、4瓶(偵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77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與林金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林金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潭島茶餐廳,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高敏真所有、擺放在該餐廳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林金樺、沈柔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販賣機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