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易-52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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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 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蔡至力住處,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屋內搜尋財物,然因搜尋未獲而罷手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許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至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嚴俊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力、證人即被害人許宏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蔡至力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宏仁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5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現金1,100元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之7頁至第92之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執行刑)、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乙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上述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丙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9日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復於111年5月10日起執行丙案,並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其於甲執行刑及丙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執行完畢出監約2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2起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且應知悉竊盜屬犯罪行為,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缺錢,見本院卷第192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損害填補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起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1,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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