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53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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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舊駐地,其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皮圍籬進入上址,著手搬運由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小隊長李禹稷所管領之鋁門窗,惟尚未搬運得手,即因路人江柏勳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禹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第181-1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28頁);此外,並有江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44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及基隆市消防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56頁)在卷可佐。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翻越上址舊駐地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上址內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49頁),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確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罪名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持扣案工具拆卸現場之鋁門窗,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扣案物非其所有,且查:證人李禹稷於警詢中稱:..已拆除放置在一樓有16扇窗及8扇門,不見的財物有36扇窗戶、1扇門。..我同事簡正豪最後進入上址時間為113年4月13日,當時進入駐地內都還正常,今日(113年5月23日)進去後,發現裡面明顯有人翻動過。..一樓外面圍籬有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稱:我去貨車上拿香菸,正好看到1輛小貨車臨停在暖暖舊消防分隊,原本裝好圍籬不讓人進去的暖暖舊消防分隊裡面有看到1位男子在搬移鋁門窗。..我只看到竊嫌在暖暖舊消防分隊的圍籬內搬鋁門窗,尚未看到他將鋁門窗搬出來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是以,證人江柏勳並未目睹被告持工具拆卸上開鋁門窗一情;且迄至本案事發當日,證人李禹稷與其同事前往上址之時間,已有月餘之遙,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上址拆卸之可能,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並提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 目前就讀高二,前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就上址已拆卸之鋁門窗回復原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現場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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