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3-易-539-20250326-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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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凌 晨1時38分某時許,知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簡浩銘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基隆八堵倉儲)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竟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經現場保全人員發現柵欄機未通電後,通知簡浩銘到場,發現廠區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告訴人簡浩銘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間至基隆八堵倉儲,也沒有進去過,警察搜索到的銅線是父親工地撿回來的等語(偵卷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浩銘於警詢中稱:11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保全打電話給伊表示警衛崗哨亭的柵欄機沒有電,伊就通知廠商一起去現場勘察,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伊等基隆八堵倉儲1、2樓發現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7分有車子開到基隆八堵倉儲4樓;最後一次看到基隆八堵倉儲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是在111年7月20日,當時物品尚未遭竊,基隆八堵倉儲出入口有設置柵欄機,有人員控管,但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就會將柵欄打開,方便物流車輛進出等語(偵卷第17-20頁),由證人簡浩銘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9日」發現基隆八堵倉儲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物品之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佐以進出基隆八堵倉儲之人、車非少,物流車輛於夜間亦會出入,是以無從認定上開財物係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何時遭竊,又遭竊時,係遭人無故侵入基隆八堵倉儲行竊抑或利用工作其他機會而趁機行竊?亦屬有疑。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偵卷第41-45頁)所載,僅能看出本案檢體(即案由0000000○分局轄內前東帝士賣場電纜線遭竊案;採證檢體為基隆八堵倉儲疑似竊嫌遺留之飲料瓶採證棉棒)經DNA比對結果,與100年2月23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送驗「0000000陳慈美民宿遭竊盜案件」編號2瓶口棉棒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惟並未稱該人係「洪永城」、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檢體送鑑後比對結果,是否為被告洪永城?經覆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及現場採集跡證鑑定報告比對報告結果,檢體編號1、1-1、1-2係為同一人所有,惟非屬嫌疑人洪永城所有之型別,有該分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60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故無法以前揭鑑定報告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曾侵入基隆八堵倉儲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