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易-54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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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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