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易-547-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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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號前路口,因認乙○○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其妻所騎乘附載甲○○之機車行車路線,乃心生不滿,憤而下車與乙○○爭論,對乙○○怒罵「幹你蚵仔」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掐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乙○○頸部,乙○○掙扎而手臂、小腿撞及旁邊車輛,復持安全帽揮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遭揮中,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傷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怒罵暨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損害而調解成立,雖已賠償1萬元,餘額2萬元卻因被告欲以硬幣方式交付而遭告訴人認被告欠缺償還誠意而拒絕收受或存入告訴人帳戶,致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第43頁審理筆錄);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路電氣化相關工作、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素行資料(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另對告訴 人乙○○辱罵「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蚵仔」等語,惟辯稱:伊說「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是伊口頭禪,是伊當下生氣時說的話,伊和朋友講話時,也會說這句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55、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上 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55、60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0頁),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乃下車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激烈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蚵仔」無訛(本院卷59-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係因盛怒下所為之氣憤之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 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