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易-55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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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丞展門市(下稱本案店家)內,見陳可婷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串有含icash功能之鑰匙圈,價值約新臺幣900元,下稱本案鑰匙串)放置店內客人飲食桌上忘記帶走,其明知本案鑰匙串並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鑰匙串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已。嗣陳可婷發現本案鑰匙串不見蹤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德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可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被告於本案店家內飲食桌上拿取本案鑰匙串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具有社會生 活歷練,當能知悉放置於桌上之本案鑰匙串為他人遺留之物,竟一時失慮徒手侵占,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致告訴人難以尋回其物品,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目前本案鑰匙串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鑰匙串,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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