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易-55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融為告訴人鄭恩玓男友吳思漢之友 人,而潘威融之友人林暐傑與鄭恩玓合租房屋,林暐傑、鄭恩玓因細故發生爭執,潘威融知情後遂邀請林暐傑、鄭恩玓、吳思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內進行協商,潘威融與鄭恩玓因意見不合發生言語激烈爭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思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潘威融、潘威融女友陳儀庭及鄭恩玓離開商店,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時,潘威融在車內因前述糾紛再因細故發生爭論,潘威融因此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鄭恩玓之頭髮並將鄭恩玓之頭部撞擊車輛座椅,致告訴人鄭恩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