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易-557-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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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大香港社區之配電室,以老虎鉗剪斷該配電室內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負責維護之電纜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上開社區因發現用電異常通報基隆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派員檢查,發覺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宏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基隆營業處人員呂光民、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聰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122頁),並有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1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125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竊盜時,自承攜帶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123頁),該 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線,且切口平整(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信有相當銳利度,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及智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見偵卷第9頁),即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虞之老虎鉗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且迄今復未與基隆營業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碼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3頁),審酌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長度 1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22mm² 黑色 70公尺 2 600V 交連 PE 電纜 1C 銅 250MCM 7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