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易-56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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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瑞芳高工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客運788號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後,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67號之成年女子(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走道側(外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藉入座與告訴人A女相鄰靠窗側(內側)之空位而經過告訴人A女座位之機會,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外側1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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