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易-571-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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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