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572-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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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建城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下稱勞保局)公務櫃檯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宜,因對處理結果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櫃檯內人員黃憶婷,並同時以「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言語恐嚇黃憶婷,使黃憶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憶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明知據報在場且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於警員依法欲將其逮捕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扭身抗拒及張口作勢咬人而妨害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建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勞保局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 宜,並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婷(下稱證人黃憶婷)說「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言語,並為員警當場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有踢員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講「我要砍妳的頭!」,但這是臺灣話,我也沒有帶刀,兩手空空,怎麼砍頭;是警察拿壞掉的手銬銬我,我受不了才用腳踢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47頁)。經查: ㈠、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 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50-01:畫面可看見是在一個辦公空間,於畫面中可看見 於一旁櫃台有其他民眾正在辦理業務。畫面左下 角位置有一戴白色鴨舌帽男子(即被告)正與櫃 檯內之女承辦員爭執法條適用問題,內容與本案 無關;牆上時間顯示11時51分【截圖1】。 11-57-19: 被 告:...(聽不清楚)規定總統公布的,這個...(聽不 清楚)。你放屁啦!【截圖4、5】 畫面中被告右邊站有一穿著亮綠色制服員警(下稱男警B) 勸導雙方不要激動【截圖6】 被 告: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承辦員:你在講什麼? 被 告:頭把你剁掉(被告聲音上揚,手指櫃台內承辦員說 )【截圖7、8】 11-57-29: 男警B:逮捕!(畫面可看見一旁員警上前對被告進行上 銬)【截圖9、10】 被 告:你跟我逮捕看看!逮捕看看!你給我看看!你不把 我放開你給我查好喔!一樣,逮捕怎樣?【截圖11 】 男警A:得保持沉默。 被 告:你逮捕又怎樣,你跟我講喔! 男警A: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 告:你再看,你再看,你再看(畫面中可看見被告雙手 左右搖擺,不讓員警對其上銬)。 女警A:小心手喔! 11-57-51:畫面中可看見男警A密錄器搖晃 被 告:你給我放進去你就有事! 男警A:不要抓我!(男警A聲音上揚)【截圖12】 11-57-55:此時男警A與被告拉扯,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截圖13】。 女警A:小心,小心,小心頭! 被 告:...(聽不清楚) 男警A:來你銬你銬,你銬。 11-58-08:此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張嘴向其右臉旁員警的手 有咬的動作【截圖14】,員警即時縮手沒咬到【 截圖15】。之後被告又轉頭向其左臉旁員警的手 張嘴咬去【截圖16】,亦未咬到員警【截圖17】 。之後一旁員警拿起一白色帽子遮住被告臉部, 避免其再次咬人【截圖18】。 被 告:(聽不清楚),你最好是給我銬進去。 ㈡、又證人黃憶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們這裡要我們命令郵 局讓他開戶,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規定,被告就講話很大聲,還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忽然間就說要殺我(見偵卷第6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上午10時快11時許,就進來勞保局,我去2號櫃檯幫同事(陳美潔),我帶紫色口罩,被告要我們打電話給郵局,讓郵局辦理專戶,這不是我們的案件,我就按照同事的回答再跟被告說一次,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吼叫、罵我,說要砍我的頭,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蠻正常的,一直到被告喊出我要砍你的頭,警察才說抓起來,被告在地上有翻滾抗拒(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等語。且證人陳美潔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到我的櫃檯,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我們的職權,證人黃憶婷來了解狀況,被告就威脅要殺了證人黃憶婷(見偵卷第60頁)等語。 ㈢、互核證人黃憶婷、陳美潔之證述內容相符,當認具有可信度 ,復與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內容勾稽吻合,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第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證人黃憶婷口出恐嚇言語,並於警察逮捕之際,有扭動抗拒、張嘴咬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證人黃憶婷言以「你再這樣我 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恫嚇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已足以對證人黃憶婷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又被告對證人黃憶婷為恐嚇行為後,身著警察制服、在場維持秩序員警遂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被告既知悉員警欲對其逮捕,仍拒不配合,更在警方將其上銬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張口作勢咬人等方式主動攻擊員警,致員警必須採取相關壓制動作,其主觀上並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勞保局自其抵達勞保局開始至員警到場前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以證明其與證人黃憶婷爭執發生時間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然本院已勘驗密錄器檔案,並傳喚證人黃憶婷到庭作證,且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證人黃憶婷施以恐嚇言語,復對執行逮捕警員施以扭動、張嘴咬之強暴妨害職務行為,兩者對象不同,行為迥異,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備大學畢 業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93頁),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必知悉與人互動應保持理性態度,卻於前往勞保局洽公時,未能尊重承辦人員及執行公務之員警,僅因對於承辦人員說明不滿,先後分別對渠等施以恐嚇、強暴行為,顯見其對承辦人員之不尊重,亦對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非當甚明,且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正視己非,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被告固有為己辯護、保持緘默的訴訟權利,然此權利與積極虛偽陳述、空言攀污他人應有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指摘證人黃憶婷當日走來走去都沒在工作、我罵得是一個幫我的小姐,不是證人黃憶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及第94頁),可徵其毫無悔悟改過、正視其行為違法之心,此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末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子女已成年、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妨害公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