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576-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仲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上開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13年2月21 日14時40分許再次為警採尿之間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仲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供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41至45頁),且本案被告2次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事實欄㈠所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欄㈡所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2-2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7至9頁、第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9至11頁、第45頁),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堪認被告係在本案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做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則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4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