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57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