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易-58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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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對林秉毅之言語不滿,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榮誠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該址地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91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被告行為主觀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緒反應,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行為是否妨害公務之執行,均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3頁至第124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洪碧均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警員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本院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重點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在 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兩人 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3)本院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 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 ,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 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 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 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 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 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 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 ,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 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 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 !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 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 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 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 】,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烤,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4)依本院勘驗結果(含截圖)可知,警員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在此處理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警員林秉毅到場後,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可見勘驗筆錄中,警員問「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甚明),而依法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權利,所為合於法律規定,到場警員確實係執行職務無訛。3、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因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見偵卷第84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我就打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我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名員警,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3)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乙節,本院除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如上外,並當庭勘驗卷內另一角度之密錄器影像,確實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71頁),兩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與被告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影片遭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證據可佐,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4、從而,警員林秉毅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被告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勘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因而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拒絕後,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規定顯為具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完畢等情,顯有誤會。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言語挑釁行為明確(此部分將納入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量刑時評價),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之舉止言行縱有不當,亦不當然導致其公務執行違法,本件被告明知對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 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諸多顯不適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