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5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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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忠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炳煌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陳炳煌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17、19、21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兩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妹妹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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