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59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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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宗為告訴人○○○之弟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為向告訴人借款,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於113年3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18日20時許,至本案住所持續敲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在本案住所內之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至本 案住所敲打大門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3次違反保護令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前往本案住所敲打大門,而有3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行為,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各次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均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3月14日核發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家防官於同年月19日19時送達被告之居所地,經被告本人簽收,同時由家防官當場向被告宣讀本案保護令主文、救濟期間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於訪談紀錄表及執行紀錄表簽名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書證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9-38頁)。則依上開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時間是在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至本案住所敲打大門之後,是被告上開3次前往本案住所,難認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清楚本案保護令內容,其雖答稱:清楚等語(偵卷第8-9頁)。惟該次警詢筆錄是於113年3月25日製作,時間已在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之後,則被告上開回答究竟是其於警詢當日已因收受送達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抑或是其於案發時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尚無從辨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自難遽而論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惟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應論以無罪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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