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易-59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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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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