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易-59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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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楊智程經營之統棋(高毅)生活百貨行(下稱統棋百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 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二、案經楊智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68頁),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偵查;證人鍾易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21頁、第23-27頁、第53-56頁及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見上開偵卷第35頁)、檢察官勘驗記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第25-36頁)、進貨明細表(見上開調偵卷第59-36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2日 330元 2 111年5月27日 177元 3 111年6月16日 767元 4 111年6月17日 433元 5 111年6月18日 1,346元 6 111年6月19日 1,323元 7 111年6月20日 1,617元 8 111年7月5日 1,700元 9 111年7月6日 261元 10 111年7月9日 2,955元 11 111年7月13日 2,399元 12 111年7月16日 1,140元 13 111年7月24日 3,962元 14 111年7月30日 1,726元 15 111年7月31日 1,523元 16 111年8月3日 822元 17 111年8月7日 817元 18 總計 23,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