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易-59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另案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4月7日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陳稱:我於113年2月5日遭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問我說是否要找律師,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後,警察說要等律師來再做筆錄,此時我說我可以自己做筆錄,不用等律師,但警察還是等律師後才做,我認為我已經主張不用等律師,警察卻等律師來,才開始製作筆錄,把等待的時間算在我身上,我遭留置的時間已超過24小時,已違反法律等語(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員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對話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接續向員警表示:「(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哪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的部分,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作筆錄。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其就販賣毒品行為部分,希望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接受詢問;惟就關於搜索部分,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然查,警方於113年2月5日在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磅秤1台、夾鏈袋1盒、藥鏟2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物品,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警方既已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及夾鏈袋、磅秤、藥鏟等物品,警方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警方即須依案件脈絡、被告陳述內容向被告詢問,顯難以截然區分個別詢問之問題何者僅涉及搜索過程、何者僅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警方憑其執行公務經驗、綜合當時偵查行為所得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決定於辯護人到場前,先行暫停製作筆錄,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且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難謂警方此舉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情形。  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二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許經警逮捕後,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而不予計算24小時之時間合計2小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未為訊問之時間),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則自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起(即警方逮捕被告之時間),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2小時44分,自逮捕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時間應計算至113年2月6日16時59分止。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於113年2月6日15時42分許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於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聲請羈押之際,距被告遭逮捕之時間仍未逾24小時(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已逾24小時後,才遭移送地檢署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過程並未違反 法定程序,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508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332卷第9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本案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版模、點工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臺北市被臨檢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察將我帶回警察局驗尿,該次驗尿結果被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該案已另行起訴,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該次在我瑞芳住處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本案遭查扣之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均為我所有,是我平時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但本案我是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友人的,我沒有帶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經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3日21時39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案因涉犯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所述即屬有據,堪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燬、沒收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那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 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案件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 員警1:我有請律師。 被告: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做筆錄。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 被告:詢問販賣的部分,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詢問販賣的部分製作。 員警2:對阿請律師還是...7點10分是否知道這樣就好啦,筆錄暫停,等候律師。 被告:但我自己可以製作沒關係。 員警2:沒有,就等律師來啊。 被告:沒有,我知道,他只是問我說是否需要詢問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嘛,對不對,那我說好,我需要請律師。 員警2:對阿,要請律師阿,對阿,要請律師阿。 被告:但我今天可以製作今天遭到警方搜索的相關筆錄。 員警2:那就照問阿。 員警1:OK。 員警2:沒有拉,就寫以電話通知,沒有,你要先問阿,問,答,沒有拉,要請律師,這個不用啦,請律師到場就好了,這沒有要等律師來了,就不問了拉。 被告:對阿,我說沒有說要等律師。 員警2:是否須要請律師到場,我要請律師到場,直接旁邊寫上去。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那個,李介文哪齁,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 被告:但對於、但對於...。 員警2:這不是你怎麼樣就怎麼樣拉。 被告:我不是怎麼樣,是...。 員警2:我今天就給你暫停嘛,我就等律師來嘛。 被告:今天是你問筆錄,問我怎麼樣,應該是這樣子講吧。 員警2:對,我現在要等律師來嘛。 被告:我知道你等律師來,但我現在不能先,我自己能自行做筆錄,你剛問說你是否精神狀況良好,我說可以啊。 員警2:那我還是要等律師來阿。 被告:對阿,我只是加了這一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去限制說我要說什麼筆錄吧。 員警2:是沒有說,但他等一下就來了嘛。 被告:對嘛,我知道,那你。 員警2:但是我現在就是先到這裡嘛,我就不問你了嘛。 被告:不是,我是想。 員警2:等律師來我一起問嘛。 被告:對嘛,大哥,我只是想要把我想講的講出來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台語) 員警2:我馬上就跟你問了嘛,你再說就好了啊。(台語) 被告:不是,你現在說通知李介文到場,你是否了解,我現在我說了解,我自己自行的部分我可以先行製作筆錄,不用等律師到場。 員警2:沒關係啦,你照著寫,照著寫。(台語) 被告:我只是要這樣而已,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台語) 員警2:沒關係,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但法官今天搜索的部分我可以自行接受訊問。 被告:謝謝你,大哥,謝謝。 員警2:打,問齁,警方今日17時10分以電話幾號寫下去,是否在場,是否清楚,我剛有通知齁。 被告:黑阿,在場,對,對。 員警2:在場,打了解齁,等候律師時間齁,等候律師時間暫停。 員警1:OK。 員警2:時間阿。 員警1:13年2月5日17時20分。 員警2:好,可以吃飯了。 被告:好,謝謝。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時間 證據名稱及事件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至14時15分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毒偵332卷第53頁 警察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2 113年2月5日14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毒偵332卷第49、45頁 警察對被告拘提、逮捕 3 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5分 第1次警詢筆錄 毒偵332卷第17至25頁 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所以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因等候律師時間暫停詢問,律師於同日19時34分到場,筆錄開始詢問。 4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毒偵332卷第9至11頁 1.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2.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至同日19時34分,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3.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警方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5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毒偵332卷第1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經解送到署 6 113年2月6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42分 訊問筆錄 毒偵332卷第135頁137至140頁 113年2月6日15時9分開始偵訊,同日15時42分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偵訊結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