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易-60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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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星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陳星合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仲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搜索,陳星合在場,員警發現陳星合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對陳星合實施採尿,陳星合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其是否有上開施用毒品跡象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陳星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近年辨稱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注射(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第20號、第342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而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在友人林仲鏞住處,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乃當場送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0至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物流公司理貨員工作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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