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易-619-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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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搭乘由黃宏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隆市403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口時,因不滿公車老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該公車內,接連3次以「垃圾(閩南語)」辱罵黃宏斌,足生損害於黃宏斌之名譽。 二、案經黃宏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張玉惠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玉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告訴人 黃宏斌所駕駛之403號公車,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這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宏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內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雙方對話如下(以下均為閩南語): 0分33秒,告訴人對被告稱:「坐免錢的,還給人家買車咧 ,有車得坐就偷笑了,還嫌。」 0分47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說什麼,你做人家司機還 那麼囂張。」 1分8秒,被告對告訴人稱:「垃圾,給我坐免錢的又怎樣。 」 1分14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垃圾。」 1分17秒,告訴人對被告稱:「你公然侮辱吼,你罵我垃圾 沒關係,我等一下叫警察去你家找你。」 上開勘驗結果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黃色上衣、灰色裙子、頭 戴帽子之人為其本人(見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垃圾」3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車老舊,即任意以侮辱之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亦不足取,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完錄影光碟後尚稱:「我沒有聽到我講垃圾這些話,就算講了也沒有怎麼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說是極為惡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學歷高商畢業,曾從事汽車材料店及清潔工作,現已退休,與一名兒子及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