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易-62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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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PORTER品牌)、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文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服務櫃臺,見陳君曜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PORTER品牌,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逃離現場,並將皮夾內4,000元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嗣經陳君曜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君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貴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依法僅能科處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經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君曜就上揭相符部分之證述可資為佐,此外復有卷附監理站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理站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警察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該皮夾連同其內存放之財物均侵占入己,所為不該;然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又參酌被告迄未見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咖啡色皮夾(PORTER品牌)及其中存放之現金4, 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上開咖啡色皮 夾1只內,除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現金11,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結婚鑽戒1枚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該皮夾內是否除被告所承認之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其他財物乙情,業經被告自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均予以否認,且查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易言之,就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