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易-62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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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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