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易-62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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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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