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易-62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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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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