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易-63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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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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