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63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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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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