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易-63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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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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