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易-638-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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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槍砲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窮及職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125號、第146號、第804號、第1254號、第1438號、第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元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