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65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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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陳辛祝住處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自上開住宅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陳辛祝懸掛於上開住宅廚房椅子上之背包1只(其內物品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沈明在將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陳辛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辛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23頁)、現場與遭竊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2歲幼子,前曾從事土石流護坡工程,日薪約2,500元,家中幼子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2、9所示物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提 款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格紋樣式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身分證(告訴人)1張、健保卡(告訴人及其家人)3張。 9 住家及機車鑰匙各1串(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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